一亿元商业秘密案终审判决
作者:德同智汇 发布时间:2020-02-28



案件概览



近日,从兴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从兴公司”)诉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亚信公司”)及11名自然人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经北京高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驳回从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法律关系复杂,牵涉主体众多,诉讼标的额更是超过一亿元,再加上案件双方均系通信领域的知名电信运营服务提供商,相互竞争激烈,案涉通信技术和计算机软件,技术和法律问题极为庞杂,可以说是最近几年全国法院受理了最为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在此案一审中,原告从兴的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本案所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持有与“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NGBOSS营帐类系统软件”、“NGCRM软件”、“电子渠道类系统软件”和“经营分析类系统软件”相匹配的源程序。2.判令本案所有被告立即销毁或在计算机上删除与“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NGBOSS营帐类系统软件”、“NGCRM软件”、“电子渠道类系统软件”和“经营分析类系统软件”相匹配的源程序。3.判令本案所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侵犯原告技术秘密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0元。4.判令本案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0元。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从兴的诉讼请求。北知院认为原告从兴主张的“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等五个系统软件中,“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NGBOSS营帐类系统软件”“NGCRM软件”著作权并非由从兴公司单独所有,从兴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单独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电子渠道类系统软件”和“经营分析类系统软件”著作权由从兴公司单独所有,且就两系统软件与步宪涛等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可构成商业秘密。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亚信公司是否另外开发了相关软件,也无法判断该软件的源程序是否与从兴公司构成商业秘密的源程序相同,因此 不能认定步宪涛等人是否窃取及泄露商业秘密,故不能认定亚信公司及步宪涛等人侵犯从兴公司商业秘密。


原告从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北高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从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北高院认为“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等五个系统软件均可构成商业秘密。“NGBOSS计费类系统软件”“NGBOSS营帐类系统软件”“电子渠道类系统软件”和“经营分析类系统软件”的技术信息属于从兴公司,从兴公司有权就该四个软件主张权利。从兴公司作为“NGCRM软件”的权利共有人之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但从兴公司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软件信息与其主张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也无证据表明其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有披露、使用的风险,不能认定亚信公司及步宪涛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






案件评析



如今知识产权的价值被认可度和重视度越来越高,资产的积累不仅仅体现在有形资产上,无形资产特别是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从兴诉亚信商业秘密一案中,法院着重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点进行法律构成要件的认定。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后再看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确定权利归属之后再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尽管从兴诉亚信商业秘密一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尚无证据表明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对比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知,两者仅是在认定范围内有所不同,新反法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后增加了“等商业信息,”但本质上商业秘密仍由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要件构成。


01

要件一:秘密性

秘密性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信息。当然这一秘密性是相对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工作的需要,接触、知悉此秘密的人可能是多人,但他们有保密的义务,其他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不知悉此秘密,它不是本领域众所周知的公知信息。


02

要件二:价值性

价值性指即通过对商业秘密的现在或将来使用,权利人获得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并且处于竞争优势。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获得投入了一定的经济成本或劳动成本,非一般主体可获得。这种经济利益附加在商业秘密这一无形资产上,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必然使得权利主体遭受经济损失。


03

要件三:保密性

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某一信息采取了不为一般人所获得的保护措施。保密措施主要是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这种措施具有阻断一般途径获取信息的特性。


法院针对从兴提交的软件源代码进行了分析,涉案源代码经从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软件源代码构成商业秘密保护。在解决了构成要件后再看该源代码的权利归属。在从兴提供的证据中,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合同到期后续行为的认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按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权利归属于实际付出劳动创造该信息的一方所有,所以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软件源代码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则该软件源代码由从兴享有所有权。


法院在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后,着重看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其中双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关系到侵权与否的认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一般遵循“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即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在这一认定原则下,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此次关注的重点,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权利人在初步提供证据证明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即可,涉嫌侵权人需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举证责任更多由涉嫌侵权人承担。在从兴诉亚信一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权利人而言没有过于严苛,但此案从兴之所以败诉的关键在于在举证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亚信所适用的软件源代码与己方的软件源代码在实质上相同,进而无法仅凭现有证据证明亚信具有侵权行为。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商业秘密司法审判调研报告》显示,我国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现如下特点:1.从案件数量看,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数量少、比例低。2013年-2017年间全国法院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以判决结案的仅有共338件。2.从地区分布看,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较多,内陆地区数量较少。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前五名分别为广东、北京、上海、浙江、江苏。3. 从案由分布看,侵犯经营秘密的案件数量明显大于侵犯技术秘密的案件数量。4.从胜败诉比例看,原告败诉的案件数量明显大于胜诉的案件数量。在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获得司法保护的案件数量占比为65%,明显大于原告主张获得支持的案件数量。在原告败诉的210 件案件中,法院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有140件。原告主张保护的客体不构成商业秘密系其败诉的主要原因。


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我国尚处于初步阶段,需要时间去发展,但不管法制环境、本土资源和国民的意识观念留出的空间有多少,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以及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都是我国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与网站
  1.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http://www.bjcourt.gov.cn/

  2. 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 吴艳.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11.

  4. 赵晓欢.论商业秘密的认定,[D].河北:河北大学,2011.

  5. 陆维溪.TRIPS背景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完善建议,[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2010.

  6. 王玲.论侵犯商业秘密之法律救济,[D].北京:外交学院,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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