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一词诞生于1992年的科幻小说《雪崩》。小说中创造出“Metaverse(元宇宙)”和“Avatar(化身)”两个概念。
小说描绘了一个庞大的虚拟现实世界,在这里,人们用数字化身来控制,可以拥有自己的虚拟替身,这个虚拟的世界就叫做“元宇宙”,即超越现实的另一个平行宇宙,换言之,是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的人造虚拟世界。
2020年,新冠疫情的防控加速了社会虚拟化,人类社会到达虚拟化的临界点,线上生活由原先短时期的例外状态成为常态。
2021年是元宇宙元年。在2021年初,Soul在行业内提出构建“社交元宇宙”这是元宇宙首次出现在公众面前,随后Facebook平台于2021年更名为“Meta”,砸进100亿美元打造元宇宙,进而揭起了全球的元宇宙发展和投资热潮。
“元宇宙”本身并不是新技术,而是集成了一大批现有技术,包括5G、云计算、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数字货币、物联网、人机交互等,准确地说,它更是在扩展现实(XR)、区块链、云计算、数字孪生等技术下的概念具化。
元宇宙是一个任何人都可以参与的共享空间,不管你是哪个行业的创作者,都可以在元宇宙的世界中进行创作。由此,元宇宙的兴起引发了新型的法律风险。
首先,元宇宙的虚拟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将如何界定,我国《民法典》对于人的定义是具有生命体的自然人,而虚拟人是计算机虚拟的“分身”,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那么虚拟人是否享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呢?
虚拟人不具有生命特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但是,我国有在先判例,认定网络虚拟主体,如账户具有虚拟人格,但是不享有名誉权,该虚拟主体的权利与责任由该账号的使用人享有或承担。
虚拟人的财产权,依照法律有关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仅是作了原则性的上位法规定,没有给出具体保护规定。
但根据我国在先的判例可以推出,虚拟人的财产,经过管理人或使用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虚拟人的财产可以进行占有、使用和支配。
其次,“元宇宙”的出现模糊了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地域边界, 元宇宙的去中心化,使得建立在现实物理世界的秩序与规则中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面临挑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现实物理世界中,商品或服务是以有形的方式进行区分,但在元宇宙中,商品或服务都是计算机程序设定出来的算法,属于虚拟消费。
除了可以线下同步交付实物的商品,其他商品或服务无法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因此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更无法满足。
因此有学者提出,可将元宇宙的虚拟商品或服务认定为“0901群组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和“4105群组虚拟现实游戏厅服务、虚拟现实游戏”,进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跨类保护和规制。
但如此规定,将虚拟消费认定为0901群组和4105群组进行跨类别保护,是建立在经营者主观上攀附注册商标品牌知名度的前提上的。
若经营者复制或模仿他人在先申请、使用的商标,但知名度却无法达到跨类别保护的程度,又该如何进行认定,这是立法者需要探寻的问题。
元宇宙涉及到的专利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元宇宙的支撑技术,括计算机硬件、虚拟现实VR眼镜、脑机接口、5G/6G通讯技术、区块链等。另一个是在元宇宙世界里基于AI人工智能“创造”的技术或设计。
技术支撑本身属于现实世界的产物,保护方式和侵权判定自然适用专利法律保护,依照《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以及专利民事/行政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即可。
而元宇宙中的产品或方法并非现实物理世界存在的,而是一种人工算法和代码实现的虚拟模型,更成接近于智力活动,因为单纯的算法本身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那么仅以依赖数据处理和增强算法所形成的速算法、游戏方案、比赛规则等,都是模拟人类大脑的智力活动,并非自然规律利用,到底能否作为为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有待商榷。
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采用列举式,保护范围覆盖了从平面到立体,平面到数字、数字到现实的还原复制等,并且司法实践中元宇宙著作权侵权同样适用实质性相同/似+接触的原则。因此,元宇宙中对作品的保护基本完整。
元宇宙是伴随计算机技术发展衍生而来的,随着计算机设备、云计算和5G高速宽带日益强大与市场经济的需求,元宇宙发展出来的新型商业场景一定会呈现繁荣景象。
因此,元宇宙在把握互联网红利的同时,也要注意其中的法律风险,以免造成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