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与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权,即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前提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且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权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原权利人不得对这些产品再行提起基于该知识产权的利益主张。
权利用尽原则是随着知识产权法发展完善和社会价值观变化而产生的。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起源于19世纪初,并在19世纪末就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在国际公约保护和各国立法保护上都比较完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成为各国法律发展的主流,知识产权逐渐被视为一个功利的概念,其目的就是使用和推广知识以造福人类,因此立法对知识产权前的保护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放在了第二位,而将刺激人类的创造力、发展传播技术和知识置于了首位。这样一来,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了一种法定的、有限的独占性排他权。
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目的有二:
1.物尽其用
包含知识产权的商品在进入市场后,开始基于供需关系和市场规律进行流通,作为一项商品,该知识产权产品归属于物权所有人,物权所有人有权对其进行再使用和再销售,以便发挥其最大价值。
2、促进交易
如果交易双方在每次交易之前,需要排除产品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话,将极大阻碍交易的进行。“权利用尽原则”能够消除交易的不确定性,提升社会经济行为的效率。[1]
植物新品种的权利用尽
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用尽,是指品种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在将受品种权保护之物首次投入市场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权利人对该受品种权保护之物享有的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用尽或丧失。[2]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UPOV公约1991年文本)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用尽制度:
16.1[权利用尽]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十四条五款所指品种的材料,已由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或任何从所述材料派生的材料,育种者权利均不适用,除非这类活动:
(1)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
(2)涉及能使该品种繁殖的材料出口到一个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种的国家,但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不在此例。
16.2[“材料”的含义]一款所指“材料”的含义为与某一品种有关的
(1)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2)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的部分;
(3)任何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16.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为一款之目的,属一个和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所有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行动,使该组织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行动与各国领土上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尽管UPOV1991文本明确规定了权利用尽,但是目前加入UPOV1991文本的多数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大部分是UPOV1978文本的成员国,包括我国。对于UPOV1991文本之前的1961、1972及1978文本,均未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用尽规则。
这主要是由于随着植物新品种权的发展,国际上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运行机制,尤其随着国际育种巨头的出现,欧美国家已经不满足于UPOVA1987文本的保护水平,急需寻求对植物新品种权更高水平的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利用尽制度的实践
欧美发达国家适用权利用尽制度,以美国、欧洲及日本的实践最具有代表性。
美国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适用双重保护模式,即适用《植物品种保护法》及《专利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双重保护。相比于《植物品种保护法》,在美国可以对植物新品种申请专利权,因此专利权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更加广泛全面。专利法中本身就适用权利用尽制度,因此美国的实践中,在植物新品种保护中适用权利用尽并不具有特别大的阻碍。
而欧盟是UPOV公约的主要推动者,欧盟采用专门立法《欧共体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但就相关实践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会否支持植物新品种权利用尽制度因具体案例的不同而异,在不违背合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法院会同意使用权利用尽原则。
日本为了在植物新品种领域与欧盟和美国保持一致,也使用了权利用尽制度,其推定与欧美类似,即品种权人将繁殖材料以合法的行为投放到市场中后,他人再对此繁殖材料进行分销时,权利人无权对其进行限制。[3]
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与权利用尽
目前,我国适用的是UPOV1987文本,因此并没有对植物新品种权的适用权利用尽制度在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是否对植物新品种权适用权利用尽制度,不仅在理论研究中存在巨大争议,在我国司法判决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同的做法。
就我国法律规定的现状来看,除了我国的《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权利用尽”的条款,在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中都没有规定此项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都是认可将权利用尽制度使用在商标权和著作权的保护领域的。
而权利用尽原则也是广泛使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尽管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用尽,并不能认为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就不能使用权利用尽制度。
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用尽适用问题
我国目前适用新品种权权利用尽制度的障碍,除了法律制度方面不够完善,还存在现实中和相关产业发展中的一些问题。
欧美及日本等发达国家适用权利用尽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育种产业的发展和国际巨头育种者的强势地位。但就我国企业育种者的市场地位来看,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企业地位还有非常大的差距。
首先,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申请主体基本上以科教单位为主。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企业对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量逐渐增长,虽然现在已经形成了多元化主体的发展趋势,但企业依然不是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绝对主体。而企业的市场地位是否强势,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法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力度和相关制度的确立。
其次,我国国企单位在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上占了约50%的比例,与其他国家的企业类型相比,民营私企和个人的申请比例过低。
考虑到我国国情,我国国有单位申请品种权的动力主要来自于科研项目结项需要,而不是参与到市场竞争的需要,证书似乎比品种权本身更加重要,造成品种权商业价值开发不足的窘境。[4]
总之,对于我国现阶段法律实践和产业发展现状来看,并不适合立即以立法形式确立植物新品种权利用尽制度。但农业是国家发展的基础,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长远来看关系着农业经济发展的平衡和我国育种企业的安全。如果迟迟不确立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用尽制度,市场上可能会出现强势的跨国育种企业垄断的情形,可能会对我国种植业的发展造成严重打击。
在生物科技发展迅猛的当下,随着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逐渐增多,我国不仅要做好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在法律的发展方向上,也应多考虑与国际司法实践相结合,为我国的育种企业和种植业发展做好全面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https://zhuanlan.zhihu.com/p/381589722
[2] 《植物新品种的权利用尽》,李瑞,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11期
[3] 《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适用》,李建宇,华南理工大学
[4] 同引注[3]